网约车“开门杀”, 责任承担不简单
- 2025-07-26 18: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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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约车行业因方便快捷、服务设施不断完善等优点而获蓬勃发展。但其运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车辆租赁、平台管理、保险理赔等环节构成复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容易产生争议。近日,西城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乘客开门下车致骑车者受伤,网约车司机是否承担责任?谁又应进行赔偿呢?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北京某医院门前,从事网约车运营的马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停车下客,适逢原告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此处,乘客董某开门与原告刘某发生接触,致其右肩、后背和头部多处受伤,车辆接触部位受损。交通支队认定,马某为事故主要责任,乘客董某为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后原告在医院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住院12天。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经查,案涉小型轿车系某运输公司所有,由其租赁给某汽车租赁公司实际管理使用。马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加入公司组建的网约车运营团队,在某网约车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从事网约车运营期间,马某需按公司要求着装、打卡、考核。某网约车平台及某汽车租赁公司不定期对马某等司机进行培训。此外,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马某、乘客董某、某运输公司、某网约车平台、某汽车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约40万元。马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系按公司安排开网约车送乘客过程中,系职务行为;某运输公司以车辆已出租为由主张免责;某汽车租赁公司和某网约车平台否认与马某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保险公司则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使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商业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事故认定马某停车时未尽到提示义务,乘客董某因疏忽大意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二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该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责任,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用于网约车运营,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成立。
马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义为车辆租赁关系,实际上系该租赁公司与某网约车平台为打造豪华车运营服务,共同对马某在内的司机进行培训、管理、考核,并为司机提供制式服装,胸牌,用以提升客运服务的体验感,并称之为“专车”运营服务。这与一般个人申请接入平台接单获客的性质不同。马某具体运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执行单位指派的运营任务。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某网约车平台均对马某的工作具有规培、指派和考核的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马某与乘客董某均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某网约车平台共同承担按70%的责任,乘客董某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某网约车平台与某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14万元,董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6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京小槌提示
网约车司机在停车下客时,应对乘客尽到提示义务,防止乘客因疏忽大意开车门与其他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不必要的损伤。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相关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应加强对司机的培训管理,一旦发生事故及时配合处理。乘客在搭乘车辆、开门下车时亦应多加注意,谨慎观察通行情况,避免碰伤他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供稿:北京西城法院
审核: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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